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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新臺幣計價外國普通債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所稱外國發行人及專業投資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二)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三)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普通債券,應遵守下列規範:

1.所募集之資金應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其他綠能產業建設,且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之投資範圍。

2.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新臺幣保留,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

3.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且應載明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該受託人限由本國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

4.應於債券櫃檯買賣前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1)應先檢附書件向櫃買中心申請取得預審意見後,由該債券發行人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機構申請取得核准投資之證明文件。

(2)依前開規定取得核准投資之證明文件後,併同櫃買中心出具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櫃買中心後,始得發行。

(3)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即日起算一個月內,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5.應於債券發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1)應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

(2)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3)除外國發行人為政府機關者外,應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6.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應事前取得櫃買中心同意,並於辦理計畫變更後報送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副知櫃買中心。

(四)上開普通債券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七○一一八九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118946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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