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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承銷商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比率上限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承銷商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比率上限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承銷商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比率上限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為導正承銷配售專業化及承銷業務收費來源合理化,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議定之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調整如下: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代銷之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三○○○五八三七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6日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5837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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