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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符合本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之證券商,得受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以「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每一「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二)證券商應與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就特定境外基金商品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三)證券商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申報;並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彙總向同業公會申報。

二、證券商得依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向同業公會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六二九○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00362907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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