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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參與證券商以自營身分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國內成分證券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限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二○一四九三七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20149375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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