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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以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之令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以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之令

主旨

有關以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他公司之從屬公司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條件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外國金融機構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且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受其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規定之限制:

(一)外國金融機構之持股母公司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二)外國金融機構及其持股母公司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三)外國金融機構應出具聲明承諾,就其本身如有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為資訊揭露之情事者,將依規定公告申報。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二)外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三)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並承諾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三、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且符合下列條件者,不受其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規定之限制:

(一)發行人應為他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已編製於他公司最近一期之合併財務報表中,並有實際營運行為且非為租稅或其他特殊目的而設立之紙上公司。但發行人為募資或資金管理所需而設立之公司,且他公司已出具聲明承諾,對發行人發行債券之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不在此限。

(二)以募集與發行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為限。

(三)他公司之股票應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四)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符合下列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本會備查:

1.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等級 twA 級以上。

2.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等等級 A(twn) 級以上。

3.Fitch Ratings 評等等級 A 級以上。

4.S&P Global Ratings 評等等級 A 級以上。

5.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等級 A2 級以上。

(五)發行人應出具聲明承諾,就其本身及他公司如有依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為資訊揭露之情事者,將依規定公告申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二五七○三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6 月 1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257036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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