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解釋令
要旨
有關「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解釋令
主旨
有關「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解釋令
法規內容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得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貨幣市場工具及貨幣市場基金。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公債、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八○○一七六六九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4.30 金管證八字第 09800176693號令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