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資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信用交易融券保證金或擔保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時,得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辦理
要旨
投資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信用交易融券保證金或擔保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時,得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辦理
主旨
投資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信用交易融券保證金或擔保維持率不足應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時,得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辦理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核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參加人之客戶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 定,向參加人申請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因擔保維持率不足應 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時,得免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 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處理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25 金管證投字第 099 00650621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27 期 3018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