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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

主旨

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為櫃檯買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二○○三八七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0.15 金管證券字第 1020038790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29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2708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98 期 22441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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