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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二六五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01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9.07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54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