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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範圍內,辦理其總公司業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業務且未涉及新臺幣者,應檢附總公司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函影本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且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後即可辦理。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以下簡稱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及外幣間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前點之規定。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國內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應由個別證券商自行管控,併計該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公司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之交易,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三二四四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2.1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32445 號令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5.22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15205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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