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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或與非專業投資人為附條件交易。

二、證券商依前點第二款與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括: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但證券商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業務,其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且其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交易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第二款與非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及次順位債券,且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並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五○○二五四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9 月 7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50025435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41201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