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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收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為擔保品。

二、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收受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三、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依契約約定時點之結算匯率計算。

(三)外幣擔保品之結算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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