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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僅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帳戶保管及依第七款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及辦理匯率以外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新臺幣四十億元。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財務狀況符合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二)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流動資產總額。

四、另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本會規定之標準,係指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五、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期間,其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仍應維持前三點規定之金額或比率。

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格式如附件。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O三OOO三二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3244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20148909 號令,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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