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9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9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9條之1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LLC(以下簡稱 KBRA)、Kroll BondRating Agency Europe Limited 及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UKLimited (以下簡稱 KBRA 及其關聯企業)為本會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六八八號令附表一「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簡式計算法)」及附表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進階計算法)」所稱之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
二、證券商對於經 KBRA 及其關聯企業發布信用評等之暴險,依下列規定計算風險約當金額:
(一)簡式計算法:於計算債券或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時,就判斷債券經合格外部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投資等級之條件,KBRA 及其關聯企業所發布信用評等在 BBB- 以上者,符合該項條件。
(二)進階計算法:
1.於計算信用風險約當金額時,對於交易對手屬主權國家、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門、多邊開發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之暴險,依KBRA 及其關聯企業所發布之信用評等決定適用之風險係數(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對照表詳附件)。
2.於計算債務工具之利率個別風險約當金額時,就判斷合格債務工具應經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等級之條件,KBRA 及其關聯企業所發布信用評等在 BBB- 或 K3 以上者,符合該項條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