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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1、第24條之12、第28條、第44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1、第24條之12、第28條、第44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1、第24條之12、第28條、第44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相關書件格式。

二、指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十一、第二十四條之

十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如下:

(一)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https://brk.twse.com.tw) 。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https://www.sitca.org.tw)。

(三)期貨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管理系統(https://report.taifex.com.tw)。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一二九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12963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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