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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

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主 旨:公告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設置國外分支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如下:美國、新加坡、英國、法國、香港、澳洲、日本、巴西、德國、瑞典、紐西蘭、瑞士、西班牙、南非、義大利、加拿大、阿根廷、馬來西亞、泰國、越南、南韓、印尼。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三○○○○○○八號公告(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8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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