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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上市上櫃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下列事項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適用: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二六二三號令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如附件)。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23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2623 號令,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5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132042 號令,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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