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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辦理前點事項,應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三六六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36671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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