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因抵繳應納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或其他原因,將所持有之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三○一四○三八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0 月 7日金管證三字第 0930140389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