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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因證券承銷商辦理公司股票初次上市(含創新板初次上市)或上櫃之過額配售而轉讓或取得所屬公司股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一)內部人提供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者,應於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公告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會申報,於申報書送達日生效,並得依證券承銷商確定之實際過額配售數量轉讓,轉讓後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轉讓之股份不予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份總額。

(二)證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內部人時,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持有股數變動申報,取得之股份計入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持有股份總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因前開股權異動而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變動標準者,應依規定辦理變動申報。

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股份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及嗣後證券承銷商將執行穩定價格操作取得之股份交付內部人,或將未執行穩定價格操作部分按承銷價格計算承銷價款交付內部人等事項,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賣出、取得或買進之範圍,其屬初次上市公司者,無同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四○○○○五六六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5日金管證三字第 0940000566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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