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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2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2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2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編製、揭露之事項(以下簡稱其他揭露事項),應洽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複核工作並出具適當之複核意見。

三、會計師複核證券商其他揭露事項之目的,在於提供會計師表達複核結論之基礎,以判斷:

(一)是否已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允當揭露有關資訊。

(二)其他揭露事項所列之財務資訊,其內容與財務報表一致,無須作重大修正。

四、會計師複核其他揭露事項,應閱讀有無易引起誤導或不一致之處,如有,應建議證券商作適當修正。

五、會計師複核其他揭露事項,應執行下列複核程序:

(一)核對引用之財務資料至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如有不一致,應通知證券商修正。

(二)核對至有關資料,以確保資訊可靠性。

(三)核算比率或變動百分比,以確保資訊正確性。

六、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須核對至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者,包括下列各項:

(一)重大業務事項中之轉投資關係企業及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

(二)最近二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淨損)之構成項目。

(三)最近年度已投資之重大資本支出。

七、會計師執行複核程序,應核算其正確性之事項,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比率。

(二)增減金額及變動比例。

(三)其他應核算事項。

八、會計師於完成其他揭露事項之複核後,應出具複核報告(參閱附件),惟如發現其與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一致或未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允當編製,證券商拒絕修改時,應於中間段予以敘明,並適當修改意見段內容。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六○○○二三○八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23085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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