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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點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點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點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准符合本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五項規定之證券商,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信託財產得運用於「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以「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每一「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之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二)證券商應與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就特定境外基金商品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三)證券商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並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彙總向該同業公會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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