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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的,惟第七款投資標的限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始得購買: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轉換公司債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六)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登錄之創櫃板公司,於登錄創櫃板期間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

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十;購買前點第七款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前揭情形均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但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不受該公司單次發行總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之情事。

(七)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之種類與範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於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前,應取具最近期標的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對象為關係人時,應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購買第一點投資標的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且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1062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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