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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冷熱錢包之部位比例,係指虛擬資產保管商存放客戶虛擬資產於冷熱錢包之部位分別占客戶虛擬資產總市值或客戶個別虛擬資產數量之比例,虛擬資產保管商以客戶虛擬資產總市值計算比例者,存放客戶虛擬資產於冷錢包之部位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於熱錢包之部位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以客戶個別虛擬資產數量計算比例者,存放於冷錢包之部位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於熱錢包之部位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虛擬資產保管商之核心系統應取得 ISO 27001、27701 或 SOC2Type 2 之國際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標準。如核心系統涉及委外雲端服務,提供雲端服務之委外廠商應取得 ISO 27017、27018 、歐盟雲端服務星級驗證制度(ECSA)或美國雲端安全聯盟(CSA)STAR 之國際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標準。

三、前點所稱核心系統係指直接提供客戶保管或支持保管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如保管客戶資產、風控及帳務等系統。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三六二六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3 月 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30362692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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