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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三○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20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30125763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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