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提列但未沖銷之業務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要旨
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提列但未沖銷之業務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主旨
為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 102 會計年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編製財務報告,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提列但未沖銷之業務損失準備,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其後續處理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已提列但未沖銷之業務損失準備餘額,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額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8 月 6 日台財證四字第 0920003199 號函自 102 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
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