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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資人融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向 貴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前開證券賣出,自 102 年 9 月 23 日起得不受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投資人融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向 貴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前開證券賣出,自 102 年 9 月 23 日起得不受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請 查照。

主旨

投資人融券賣出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向 貴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前開證券賣出,自 102 年 9 月 23 日起得不受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司 102 年 8 月 16 日臺證交字第1020016138 號函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102 年 8 月 13日中證商業字第 1020001388 號及 102 年 8 月 16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20001414 號函辦理。

二、請 貴公司(貴中心)於實施旨揭措施時執行控管機制,於該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惟如禁止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當日之收盤價又跌停,則次一交易日持續進行價格限制措施,依此類推),惟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證券商及期貨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之融券及借券賣出不在此限。

三、另為整體市場長期健全發展考量,請 貴公司持續注意國際各主要市場所採放空價格限制措施之發展趨勢,配合國內證券市場發展狀況,研議比照美、日、歐之作法,當證券於盤中成交價觸及跌停價時,該證券當日剩餘交易時間及次一交易日即暫停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再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之控管機制之可行性。

四、另請 貴公司(貴中心)確實執行電腦系統調整與宣導作業,並轉知各證券金融公司與證券商配合辦理;正式實施前並請將相關作業辦理情形報會。

正 本: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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