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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金融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前點所稱「金融機構」,指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所稱「董事、監察人」,指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人或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維持投資或交易決策之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四五九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5957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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