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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如委託該事業所屬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或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或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提供所經理基金之持股明細予前揭受託機構,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就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先評估所屬集團企業擬定之投票政策符合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委託所屬集團企業行使投票表決權,其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之書面紀錄,得以集團企業所提報告為之。所稱集團企業係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專業機構提供股東會議案分析及輔助投票服務前,應建立專業機構選任標準,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所經理基金之持股明細予第一點所列受託機構,應確保受託機構不得將所提供資料再傳遞予非業務相關機構,並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資料使用範圍及相關資訊保密條款。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規定,將前開基金參與外國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處理原則及方法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投資」項下。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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