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指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及其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符合下列條件:
(一)境外基金機構依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向本會申請經認可並適用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之優惠措施。
(二)境外基金註冊地與我國簽訂證券監理合作備忘錄或為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Commissions )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
(三)總代理人最近六個月未接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總代理人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申請(報)案或相關法規遵循事項之缺失處理辦法」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
但接獲通知處記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且已改善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40383984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