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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會計師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其查核報告所記載之「重要查核說明」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查核事業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實施之說明及評估。

(二)重要資產(包括定期存單、有價證券及營業保證金)盤點觀察前之規劃、觀察程序及結果。

(三)各項資產與負債函證情形:包括函證比率、回函比率、結論及其他查核說明。

(四)被查核事業有無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之說明。

(五)重大財務比率變動說明:營業利益比率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分析其變動原因。

(六)其他項目重大變動說明:

1.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1)其他資產之各項目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變動金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分析其變動原因。

(2)營業外收支之各項目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變動金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分析其變動原因。

2.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1)其他資產之各項目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變動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分析其變動原因。

(2)營業外收支之各項目前後期變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其變動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分析其變動原因。

(七)本會前一年度通知財務報表應調整改進事項,其辦理情形之說明。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六四二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1 月2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642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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