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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之5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之5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之5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執行再平衡交易,應與客戶自行約定再平衡交易之執行方式與門檻,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與客戶約定之投資組合再平衡之執行方式應符合下列方式之一:

1.每次執行投資組合再平衡交易前經客戶同意。

2.約定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

(二)前款第二目所稱執行門檻,指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最近一次設定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

(三)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

2.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為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1)約定以未超過三十檔標的作為再平衡交易時之可投資基金名單。

(2)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變動絕對值合計數未超過百分之六十。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款第二目再平衡之約定條件與客戶約定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中訂定交易頻率之監控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檢討評估交易頻率之適當性。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四八六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48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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