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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以下簡稱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其相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平衡型基金、多重資產型基金或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型基金,其投資組合或其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債券,且投資組合或成分證券包括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股票型基金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且投資之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保本型基金不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信託契約應明定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投資範圍及投資比率上限。

2.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下列事項,並提經董事會通過:

(1)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方式。

(2)當所投資之債券轉換為普通股者之處置措施。

3.具備適當風險管理機制以辨識、衡量、監控及管理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相關風險,其應考量事項至少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所定觸發事件、損失吸收機制(例如註銷本金或轉換普通股)流動性與變現性分析及公平價格取得方式等。

4.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明列所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類型,並釋例說明商品特性。

(2)說明預計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比,並於基金概況中揭露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3)基金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投資總金額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注意事項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主要風險,以顯著文字說明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之風險。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10382313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