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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目為限: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 、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DepositaryReceipts)、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參與憑證(Participatory Notes)、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及封閉式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及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包括槓桿、反向、期貨、商品及虛擬資產等類型)。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前開(1) 以外之外國債券:該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得以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具優先受償順位之債券,若無債券保證人者,並得以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但轉換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3)外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ATs) :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但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FNMA)、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HLMC) 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GNMA)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得以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為準。

3.非投資等級債券:國家主權評等、債務發行評等、債券保證人或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未達前目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但應符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八六二七四二號令規定。

4.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前款第一目之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範:

1.參與憑證所連結標的以單一股票為限。

2.參與憑證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第一款第一目之虛擬資產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比特幣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四)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其相關令之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或港澳地區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六五六九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698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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