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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得兼任下列與本事業具投資關係或受同一母公司控制而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集團關係之海外機構職務:

(一)董事及監察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得兼任海外機構之相同性質職務。

(三)海外機構所管理公司型基金之董事。

(四)為符合本會所定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或鼓勵投信躍進計畫,所兼任海外機構之職務。

(五)境外基金機構向本會申請認可在臺設立全球或區域性之基金服務機構職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人員兼任前點海外機構職務,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人員兼任第一點職務,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派任人員除董事及監察人外,應以在臺職務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設立全球或區域性之基金服務機構職務為主。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人員兼任評估紀錄,包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及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及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備查。

四、第一點所稱「母公司」、「控制」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四○一三六○二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40136024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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