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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其額度規範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其額度規範

主旨

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其額度規範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其業務範 圍為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內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契約 。 三、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從事本會 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除經本會核准 者外,其額度規範如下: (一)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任一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 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 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後之金額,不得超 過其實收資本額(於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為期貨部門指撥專 用營運資金;於外國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為專撥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且全部交易所上開 金額合計數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於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 為其指撥營運資金;於外國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為專撥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三十。 (二)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 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 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 取之權利金後之金額,國內期貨市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 分之百分之二百。 四、修正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及計算表與附表格式,並自即日 起適用。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台財證( 七)字第○○五三八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 九一○○○六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 事務所(均含附件)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8.02.04 (88)台財證(七)字第      00538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2.31 台財證七字第 0910006404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1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58-4459 頁)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其額度規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