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時,始得交易國內期貨交易契約
要旨
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時,始得交易國內期貨交易契約
主旨
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時,始得交易國內期貨交易契約
法規內容
一、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若欲交易國內期貨交易契約者,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如係由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以委託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為限。欲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限於委任期貨商開戶。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由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開戶者,其國內期貨交易委託單得由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轉單,國外期貨交易委託單則直接交付委任期貨商之業務員執行。
四、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87)台財證(七)第○一一○六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7.04.30 (87)台財證(七)第 01106 號函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