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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調降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調降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

主旨

調降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

法規內容

一、有關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全 權委託交易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規定如下 : (一)閒置資金運用及範圍: 1.現金。 2.存放於金融機構。 3.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二)前揭「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1.經 Standard&Poor’sRating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sInvestorServices,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Ratings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三)前揭短期票券得以附條件交易方式為之,惟期貨經理事業應取得委 任人同意並明定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始得為之。 (四)本令發布後,符合第二款標準之金融機構嗣後因被調降信用評等等 級,致未能符合規定者,期貨經理事業應自該金融機構信用評等調 降日起三個月內,將上開閒置資金調整至符合規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 二、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 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資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十倍。 四、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除應確實遵守相關風險控 管機制外,應充分瞭解委任人之風險承受度及資力,並應向委任人揭 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含最大可能損失),及使委任人充分瞭解期 貨交易之性質、投資基本方針與交易或投資範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期字 第一○二○○二五一四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27 金管證期字第 10200251414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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