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如下:
(一)期貨信託基金交易特性:期貨信託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其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可能於極短時間內產生利益或發生損失,而使得期貨信託基金及受益人所持有受益憑證之淨資產價值大幅波動,申購人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
(二)申購人自行承擔損益:基金之買賣係以申購人之判斷為之,申購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三)基金申購警語: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期貨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期貨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申購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四)流動性限制:申購人應遵守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列相關交易規定與限制,包括短線交易之限制與買回相關規定。
(五)負擔費用:基金資產之投資須負擔之費用已完整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受益人應負擔費用項下,申購人應將此基金淨資產價值可能因此遭受之影響列入考量。
(六)風險因素:
1.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法令、貨幣等風險;本風險預告書無法完整揭露所有可能影響申購人決定是否投資本基金之風險,申購人於申購前至少應再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風險因素之揭露。
2.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憑證申請買回時,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七)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八)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基金之投資標的,除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外,並可能包括國外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故除國內相關法令外,基金亦可能須遵守國外法令,國外法令可能對於基金有不同之規定或對受益人之保護不如國內法令,且我國主管機關亦可能無法要求他國嚴格執行該國之法令規定。
(九)保證型基金申購警語: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為保證型者,應再記載「本基金為保證型基金,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的本金保證。申購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非屬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保證型者免刊印)
(十)保護型基金申購警語: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為保護型者,應再記載「本基金為保護型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不表示絕無風險。投資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始可享有____%的本金保護。申購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非屬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保護型者免刊印)
(十一)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購警語:
1.期貨信託基金為一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一般型期貨 ETF)者,應再記載「本基金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因跨時區交易而無法揭露最新淨值,標的指數成分契約之價格、基金淨資產價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可能受期貨契約標的現貨之價格影響,而可能產生折、溢價之風險,且專業投資人通常較一般投資人容易取得期貨契約及期貨契約標的現貨之資訊及評價,投資人於現金申購、買回或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前,應審慎評估價格之合理性,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非屬一般型期貨 ETF 者免刊印)
2.期貨信託基金為槓桿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反向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者,除應記載前目警語外,應再記載「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係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投資人應完全瞭解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 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故不宜以長期持有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非屬槓桿型或反向型期貨 ETF 者免刊印)
(十二)申購前應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申購人於申購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尚應審慎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十三)申購人簽名或蓋章、申購人之聲明及風險預告書份數: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對申購人提供風險預告書並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申購人負責解說,除於風險預告書載明期貨信託事業之公司名稱及其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員姓名外,並由申購人就其已收到風險預告書並經上述業務員解說後確已瞭解該風險預告書所述期貨信託基金風險之聲明字樣,簽名或蓋章(申購人為法人者,應由該法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申購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與日期。另應於風險預告書載明「本風險預告書一式二份,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留存備查,一份交由申購人收執。」。(依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八條刊印於公開說明書時免刊印)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3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