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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會建議開放期貨商及其第三地子公司得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從事非現行期貨交易法第 5 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貴公會建議開放期貨商及其第三地子公司得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從事非現行期貨交易法第 5 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貴公會建議開放期貨商及其第三地子公司得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從事非現行期貨交易法第 5 條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4 年 3 月 26 日中期商字第 1040000698 號函、104 年 4 月 22 日及同年 5 月 5 日補充資料。

二、期貨自營商具備專業交易與判斷能力,依本會 104 年 4 月 13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40005608 號令規定,其得從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契約,爰期貨商得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從事該等契約。

三、期貨自營商委託期貨商第三地子公司從事上開交易,應依本會前揭規定,按其董事會通過之遴選當地外國期貨商規定辦理,至期貨商第三地子公司得否接受期貨自營商委託,自應依當地法令及其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27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390781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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