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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1.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2.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211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90335155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