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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期貨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

法規內容

一、期貨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期貨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另有補充規定外,期貨商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盈餘起適用下列規範:

(一)期貨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提列前揭數額時,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且不足提列部分免計入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次依本會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一二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處分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九五七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30009577 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期貨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發布,要旨:有關期貨商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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