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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至少按季取得其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若發現有異常或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應即督促各子公司確實改進或更正。

三、公開發行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於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分析檢討時,並應加強下列事項之分析檢討及作成檢討報告:

(一)分析逾期應收款項之金額、原因及其提列備抵損失之適當性。

(二)分析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之合理性、有無提供質押或抵押、有無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之情形及其提列跌價損失之適當性。

(三)分析採權益法之投資與不動產之取得與處分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司所訂相關作業程序執行。

(四)分析資金貸與他人與為他人背書保證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司所訂相關作業程序執行,並提列適足之備抵損失或認列背書保證負債準備。

四、上市、上櫃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應「按月」辦理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事項。

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稱「重要子公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認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稽字第○九三○○○○九三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3 月11 日台財證稽字第 0930000939 號令,自即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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