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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7條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文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7條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7條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會計師受託執行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所應涵蓋期間,除下列事項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例外情況:

1.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其分割受讓公司為依簡易上市(櫃)規定申請上市(櫃)而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必要,且其設立年限未能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間者。

2.上市(櫃)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投資控股公司為申請上市(櫃)而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必要,且其設立年限未能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間者。

3.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設立年限未能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間者。

(二)會計師對前開公司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如下:

1.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日止未屆滿一個年度者,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為自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申報日前一個月止。

2.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日止已逾一個年度者,會計師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為自該公司申報日前一個月往前推算之一個年度。

(三)有關會計師執行為申請於證券交易所創新板上市買賣或登錄戰略新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涵蓋期間,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一○三八五四四○五號令規定辦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證稽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二○三八○九八七三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203860676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7條規定之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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