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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會計師每年度應參加之防制洗錢在職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前開時數得計入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年度最低持續進修時數內。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於申請執業之當年度得不適用前開最低在職訓練時數之規定。另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指派之專責人員,每年度應參加之防制洗錢在職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三、前開在職訓練之辦理機構,係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機構。

四、會計師防制洗錢在職訓練時數,應依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登記建檔;會計師事務所指派之專責人員,應向受訓機構取得在職訓練證明,並由會計師事務所自行登錄控管。

五、會計師防制洗錢在職訓練時數不符上開規定者,全聯會應於次年三月底前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本會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七○三四七○六○號令,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70347060 號令,自民國 114 年 1 月 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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