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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 111 年 9 月 22 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增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2 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2 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亦為相同規定)。

二、查上開規定之意旨為從事「招攬」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應完成 2 小時高齡教育訓練,始得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以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基於避免影響原專職簽署工作而未從事招攬保險商品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之工作權益,渠等倘於轉職後從事招攬業務,於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2 小時後,當年度應即可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廖○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李○居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鐘○豪先生)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遊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本會保險局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13049505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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