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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主旨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4049397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為我國保險業者順利實施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並督促其持續精進財務業務健全發展及資產負債管理能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應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依相關規定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者,得向本會申請適用下列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五年。申請以一次為原則,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利率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利率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至少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百。

(二)新興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長壽風險、脫退風險、費用風險、巨災風險及非違約利差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至少以零計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百。

(三)淨資產過渡措施:就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不低於百分之四之新臺幣有效契約為原則,以現時估計之保險負債與所對應資產依市場評價調整之差額,並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為「自有資本調整總數」,計入首次申請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之自有資本,且逐年依市場情形及自有資本調整情形滾動更新「自有資本調整總數」。

三、保險業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者,得依前點規定向本會提出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應以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或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並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文件,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應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函報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書,說明後續申請時程規劃及擬申請項目。

(二)依前款申請同意後,應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報告,至少應包括:

1.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以上之新臺幣有效契約利率轉換措施,及選擇性過渡措施之選用結果,並填具淨資產過渡措施調整數計算表【詳附表一至五】。

2.量化評估過渡期間內,過渡前後自有資本、風險資本、資本適足率之變動分析結果,及相關評估所採之各項假設說明【詳附表六及七】。

3.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期間模擬情形表【詳附表八】。

4.過渡期間保險商品策略規劃、盈餘保留規劃及資本補強措施(應包括增資規劃及資產負債管理策略)。

5.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四、保險業如有一百十四年六月底及九月底資本適足率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應檢具具體明確增資計畫及承諾書函報本會,經本會同意者外,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

五、保險業依本應注意事項第二點向本會提出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者,應於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之財務報表及市場資訊為評估基礎,重新計算選擇性過渡措施申請報告之相關指定附表提報本會,其內容應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且經董事會討論通過。

六、保險業經本會核准適用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者,過渡期內之資本適足率應依規定之方法計算,並應每半年將報經本會核准之實施評估規畫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討論。

七、本應注意事項後續內容之名詞定義:

(一)「過渡期」:係指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期間,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五年。

(二)「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係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之過渡期間,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五年。

(三)「資本適足率」:係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義之資本適足率。本應注意事項為區分公司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與實際資本適足率,特分別稱為「過渡後資本適足率」及「過渡前資本適足率」;惟於資本適足率公告時,仍統一稱為「資本適足率」。

(四)「過渡前資本適足率」: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資本適足率。

(五)「過渡後資本適足率」: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資本適足率。

(六)「資本適足率基準」:係指本會於過渡期內核予公司採過渡措施調整後之基準資本適足率。經核定後,公司計算「資本適足率基準」與過渡前資本適足率之自有資本差額須於首次採用過渡措施後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剩餘年度內,依實際自有資本改善情形重新計算。「資本適足率基準」計算原則;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1.「資本適足率基準」設定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為原則:若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之資本適足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則於實施日及過渡期內之各年度末「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設定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2.「資本適足率基準」設定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資本適足率乘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若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之資本適足率均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則於實施日及過渡期內之各年度末,「資本適足率基準」上限設定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底或九月底資本適足率乘以百分之五十,取孰高計算之。

3.保險業有第四點之狀況者,其增資計畫及承諾書經本會核准後,「資本適足率基準」得經本會核准後另訂之,不受前目之限制。

(七)「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係指公司申請採用過渡措施後,經核定之資本適足率,其高於「資本適足率基準」所產生之自有資本調整數,須於「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內,逐年依實際自有資本改善情形重新計算。

(八)「過渡前風險資本」: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風險資本數。

(九)「過渡前自有資本」:係指未採用過渡措施之自有資本數。

(十)「過渡後風險資本」: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風險資本。

(十一)「過渡後自有資本」:係指採用過渡措施後之自有資本。

(十二)「風險資本調整數」:係指依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過渡前風險資本」與「過渡後風險資本」之差額。

(十三)「自有資本調整總數」:係指依第二點第(三)款計算「過渡前自有資本」與「過渡後自有資本」之差額,其可分成「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

(十四)「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係指在「自有資本調整總數」金額內,達到「資本適足率基準」之「自有資本調整數」。

(十五)「自有資本適足調整平均數」:係指「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依剩餘過渡年數計算之年平均數。

(十六)「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係指以當年度「過渡前自有資本」之淨增數相較於前年度計算之「自有資本適足調整平均數」之達成比例,惟以百分之百為上限。

(十七)「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比例下限」:係指「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之下限。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惟若整體經濟金融環境發生顯著變化,本會得適時調整之;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八)「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係指在「自有資本調整總數」金額內,依「首次申請過渡之目標資本適足率」與「資本適足率基準」差值計算之自有資本調整數。

(十九)「自有資本超額調整平均數」:係指「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依「自有資本超額過渡期」剩餘年數計算之年平均數。

八、過渡期內資本適足率應依以下方式計算:

(一)計算時點以符 t 表示,代表過渡期間之年度末。t 為零時,係指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基準日。

(二)資本適足率

1.「過渡前資本適足率」:

2.「過渡後資本適足率」:

(三)過渡後風險資本

(四)過渡後自有資本

1.「過渡後自有資本」:

2.「自有資本調整總數」:

3.「自有資本適足調整數」:

4.「自有資本適足達成比例」:

5.「自有資本適足調整平均數」:

6.「自有資本超額調整數」:

7.「自有資本超額調整平均數」:

九、保險業經本會核准適用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者,如擬提早終止選擇性過渡措施之適用,應向本會提出申請。

十、保險業者向本會提出選擇性過渡措施之申請書件,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未確實依申請書件辦理者,除依法處理外,本會得調整減少選擇性過渡措施。

十一、國內外整體金融情勢於過渡期發生顯著變化,本會得適時進行檢討本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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