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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釋示有關保險業投資國內(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人民幣存款及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釋示有關保險業投資國內(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人民幣存款及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相關規定

主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釋示有關保險業投資國內(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人民幣存款及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相關規定

法規內容

一、按中央銀行業與大陸地區人民銀行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 錄」,並已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依上開規定,保險業投資於國內(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人民幣存款 及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三 條至第五條及該管理辦法有關外幣相關規定辦理。至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 ,其所稱「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係指國外以人民幣計價之有 價證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5.03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 5086 號令廢止,並自 102.05.03 生效(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81 期 15981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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