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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之附帶決議,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上開附帶決議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之附帶決議,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上開附帶決議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主旨

關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時,其管理方式受本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之附帶決議,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上開附帶決議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6 月 3 日院臺金字第 1030032342 號函送立法院 103 年 5 月 29 日台立院議字第 1030702529 號函辦理。

二、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旨揭會議三讀通過,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中,增列保險業不得「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及不得「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並通過附帶決議:「對於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時,其管理方式受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第 3 項規定之規範」。上開保險法修正案於 103 年 6 月 4 日由總統公布。

三、請 貴公會將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併下列事項轉知所屬會員公司遵循辦理:保險業於其關係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持有該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 時,不得透過其關係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以及與關係企業及該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正 本: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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