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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發文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請 查照。

主旨

有關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 明:檢附令釋如附件。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朱○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局財務監理組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為櫃檯買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二○○三八七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放寬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乙案,請轉知各會員公司,請 查照。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發布,要旨:有關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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